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约300米处22排1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包凤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花园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62元,由原告北京时代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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