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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殷长新
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闫洪斌
崔益民(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洪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益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殷长新、李雪梅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洪斌、崔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及二分部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制作及运输合同及若干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本诉部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原审的反诉主张,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外租设备多垫付的费用、四号搅拌站的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外租设备产生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自身运力不足,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外租设备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结算时也应予扣除,但上诉人称双方对此从未结算,属于工作疏漏不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价款费用进行过调整并多次对账,最终制定了还款计划,上诉人对代付的油料、电费进行了扣除,却从未主张过多垫的外租设备费用及四号搅拌站的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在被上诉人起诉索要余款后才提出结算时漏算了相关费用理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主张多垫付的费用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单方提供,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被上诉人有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时所作的鉴定只是体现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金额进行的汇总及比照最初合同计价后的差额,不能充分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原审时支出的鉴定费80000元,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未提出相关主张,且未提交支付凭证。由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扣除了相关费用虽然在表述上欠妥,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及二分部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制作及运输合同及若干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本诉部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原审的反诉主张,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外租设备多垫付的费用、四号搅拌站的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外租设备产生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自身运力不足,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外租设备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结算时也应予扣除,但上诉人称双方对此从未结算,属于工作疏漏不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价款费用进行过调整并多次对账,最终制定了还款计划,上诉人对代付的油料、电费进行了扣除,却从未主张过多垫的外租设备费用及四号搅拌站的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在被上诉人起诉索要余款后才提出结算时漏算了相关费用理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主张多垫付的费用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单方提供,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被上诉人有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时所作的鉴定只是体现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金额进行的汇总及比照最初合同计价后的差额,不能充分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原审时支出的鉴定费80000元,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未提出相关主张,且未提交支付凭证。由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扣除了相关费用虽然在表述上欠妥,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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