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
被告:马鞍山市首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增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厚物业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首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首雨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搜厚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被告马鞍山市首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搜厚物业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38,360元(30元/月*461.2平方米*10月);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电费9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138,3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6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本案涉及的是2801中标注为3201-3202室的部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拖欠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电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鞍山市首雨公司辩称,系争房屋被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出租给了上海之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威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由之威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之后,由于之威公司未按约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等,之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之威、袁鸣芳承诺对之威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欠费应当由之威公司承担,同时由王之威、袁鸣芳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之威公司、王之威、袁鸣芳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与之威公司因租赁关系产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之威公司、王之威、袁鸣芳为本案被告。
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之威公司、王之威、袁鸣芳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与之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为王颖,被告与之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本案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基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系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批准变更名称为原告。
2013年10月31日,北京锦融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东海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其中约定写字楼(办公楼)30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费用时,每逾期以一天,原告有权收取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之后双方又续签合同。
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被拆分成数个部位分别出租他人。系争房屋系2801室的一部分,面积为461.2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
另查,2018年6月11日原告收到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14,176元,该款由之威公司转入原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10月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等,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东海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服务期间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8,360元和滞纳金,以及支付电费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首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8,360元,并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138,3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6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马鞍山市首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电费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被告马鞍山市首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由原告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被告马鞍山市首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国珍
书记员:杨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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