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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联东某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西联东某石材有限公司
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联东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会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联东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2日,北京西联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朝林酒店C座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承达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北京市,北京西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争议与湖北省通山县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该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是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北京承达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2日,北京西联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朝林酒店C座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承达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北京市,北京西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争议与湖北省通山县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该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是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北京承达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侯欣芳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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