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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成华文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成华文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广场区蔬菜区2503。
法定代表人黄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
负责人潘胜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成华文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5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王志宇驾驶货车行驶中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碰撞,致王志宇驾驶的车辆损坏,其妻子王桂芝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宇承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口头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王志宇、张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2.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张某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均合法,肇事车辆在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71613元。4.票据证实公估费5000元,救援费47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420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6日,王志宇驾驶原告所有的京A×××××号重型货车,行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1KM+700M路段,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蒙H×××××重型货车尾部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王志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7161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救援费47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4205元。

本院认为,王志宇、张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确认二人分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张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作为张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张某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055.4元。合计赔偿270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 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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