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
夏振洲(北京振洲律师事务所)
夏天(北京振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黄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韩霖(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3305室。
法定代表人马中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振洲,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夏天,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603号。
负责人刘增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韩霖,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韩霖,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河北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夏天、铁通河北分公司和铁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霖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本案慈某公司提起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应当提供其对涉案影片《七剑》享有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且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慈某公司对证据1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证据2中“补充协议书”,能够向公证处提交原件,理应不存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同一书证原件的困难。慈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证据2中“补充协议书”均为影印件,经一审法院释明,慈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1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证据2中“补充协议书”的原件。一审法院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慈某公司证据3、4,因未提供合法出版、发行影片《七剑》光盘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为正版光盘及相关信息。
慈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七剑》享有网络传播权,进而不能证明慈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慈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慈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出上诉称,慈某公司拥有涉案电影《七剑》的著作权,这一事实有多个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保护慈某公司的合法权利。
铁通河北分公司及铁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是以慈某公司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协议书》原件,从而不能证明其享有《七剑》著作权而驳回其起诉的。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慈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原件,铁通河北分公司及铁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而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生效判决中也已确认了慈某公司对《七剑》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享有对影片《七剑》的著作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是以慈某公司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协议书》原件,从而不能证明其享有《七剑》著作权而驳回其起诉的。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慈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原件,铁通河北分公司及铁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而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生效判决中也已确认了慈某公司对《七剑》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享有对影片《七剑》的著作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李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