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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张霞(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马倍战(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
何培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伯安

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倍战,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广安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靳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1706。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邯郸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请求追加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订立协议取得《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据此有权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大陆地区未经许可使用此作品。
从互联网上采用在线的点击观看影视节目的方式,不能等同于采用光盘和从互联网上下载后观看影视节目的方式,即互联网上在线点击一次,只能观看一次,而且该互联网上的在线点击观看不能进行重复观看,不能传播。原告将互联网上在线点击涉案电影数量,同等于作为其销售光盘所受到损失的依据,显属不当。因不能确定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准确数额,故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之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元;原告调查取证所花的费用466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与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第三人和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虽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为第三人播放电影《七剑》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和存储服务,但依据《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仅负责提供网络运营资源,而没有约定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对于第三人所提供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承担审查的义务。而第三人却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所提供的音视频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或已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播映权等知识产权;并承诺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如有第三方就其提供内容的版权或相关问题主张权利、发生争议、纠纷或其他法律指控,第三人自行处理与该争议、纠纷或法律指控相关的一切事宜。第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七剑》的著作权,便将该涉案影片《七剑》提供给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在其网站(www.hdt.net.cn)进行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显属侵权,故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影片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但该声明的内容却不能证实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故第三人未依照与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尽到所提供的音视频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或已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的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仅为第三人所提供涉案影视片《七剑》给予了网络传输服务和存储服务,对第三人所提供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不承担审查的义务。依据《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发生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免责约定,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针对侵犯著作权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权利侵害而适用的赔偿责任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
被告河北通信公司与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无直接隶属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之请求,仅提供了票据,未提供争议标的为200000元收取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合法取费标准,故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网站(www.hdt.net.cn)上提供电影《七剑》的收费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
二、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费用466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第三人所承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订立协议取得《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据此有权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大陆地区未经许可使用此作品。
从互联网上采用在线的点击观看影视节目的方式,不能等同于采用光盘和从互联网上下载后观看影视节目的方式,即互联网上在线点击一次,只能观看一次,而且该互联网上的在线点击观看不能进行重复观看,不能传播。原告将互联网上在线点击涉案电影数量,同等于作为其销售光盘所受到损失的依据,显属不当。因不能确定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准确数额,故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之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元;原告调查取证所花的费用466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与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第三人和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虽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为第三人播放电影《七剑》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和存储服务,但依据《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仅负责提供网络运营资源,而没有约定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对于第三人所提供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承担审查的义务。而第三人却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所提供的音视频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或已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播映权等知识产权;并承诺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如有第三方就其提供内容的版权或相关问题主张权利、发生争议、纠纷或其他法律指控,第三人自行处理与该争议、纠纷或法律指控相关的一切事宜。第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七剑》的著作权,便将该涉案影片《七剑》提供给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在其网站(www.hdt.net.cn)进行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显属侵权,故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影片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但该声明的内容却不能证实北京金互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故第三人未依照与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尽到所提供的音视频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或已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的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仅为第三人所提供涉案影视片《七剑》给予了网络传输服务和存储服务,对第三人所提供音视频节目的合法性,不承担审查的义务。依据《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发生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免责约定,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针对侵犯著作权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权利侵害而适用的赔偿责任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
被告河北通信公司与被告网通邯郸分公司无直接隶属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之请求,仅提供了票据,未提供争议标的为200000元收取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合法取费标准,故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网站(www.hdt.net.cn)上提供电影《七剑》的收费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
二、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费用466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第三人神州博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第三人所承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玲丽
审判员:黄良涛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任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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