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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李国友
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辉
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友,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友、杨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等建筑器材,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退租要求及租赁物未清理上油、损坏变形丢失时的赔偿标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5万元,如果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该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租赁费总额133万元全额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付至李国友4340620011212350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大兴新北区储蓄所。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清单如下:十字卡21034套,连接卡2460套,转向卡2220套,架子管6米5437根,架子管4米1605根,架子管3米1706根,架子管2米7279根,架子管1米1219根,架子管1.5米6069根,碗扣横杆0.9M50根,碗扣横杆1.2M448根,碗扣立杆0.9M179根,碗扣立杆1.2M82根,碗扣立杆1.8M71根,碗扣立杆2.4M6根)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经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除锈、上油后交付给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神州红钢材市场院内。三、租赁物退换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交接单。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收退货部分,按2012年3月3日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处理。四、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0万元的反诉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6元,减半收取9393元,由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其他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4日将租赁物运送至调解书约定的地点,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物除锈不达标为由拒收大部分租赁物。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返还转向卡745个、6米长钢管30根,租赁费尚未支付。原告已就调解书第一项中租赁费申请执行,同时根据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实际价格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退货单、照片、证明、租赁物资赔偿数量明细表,被告提交的电话记录、送货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零工工资表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按照该调解书履行,其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就已经调解解决的同一事项再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等建筑器材,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退租要求及租赁物未清理上油、损坏变形丢失时的赔偿标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5万元,如果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该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租赁费总额133万元全额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付至李国友4340620011212350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大兴新北区储蓄所。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清单如下:十字卡21034套,连接卡2460套,转向卡2220套,架子管6米5437根,架子管4米1605根,架子管3米1706根,架子管2米7279根,架子管1米1219根,架子管1.5米6069根,碗扣横杆0.9M50根,碗扣横杆1.2M448根,碗扣立杆0.9M179根,碗扣立杆1.2M82根,碗扣立杆1.8M71根,碗扣立杆2.4M6根)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经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除锈、上油后交付给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神州红钢材市场院内。三、租赁物退换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交接单。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收退货部分,按2012年3月3日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处理。四、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0万元的反诉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6元,减半收取9393元,由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其他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4日将租赁物运送至调解书约定的地点,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物除锈不达标为由拒收大部分租赁物。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返还转向卡745个、6米长钢管30根,租赁费尚未支付。原告已就调解书第一项中租赁费申请执行,同时根据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实际价格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退货单、照片、证明、租赁物资赔偿数量明细表,被告提交的电话记录、送货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零工工资表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按照该调解书履行,其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就已经调解解决的同一事项再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原告北京恒达舶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海明
审判员:李晶晶
审判员:张瑞福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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