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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06591608D。
法定代表人:郭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鹿泉区石柏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2521-4。
法定代表人:王朝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供货,到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77879.75元(有对账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622465元,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
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企业经营困难、及环保治理等原因,造成企业多次停产,到期款项无力支付,被告并非恶意欠债不还,请求原告体谅;关于利息,希望调解时原告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辉嘉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244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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