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物腾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开发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鹅中路178号。
负责人:赵俊岭,该所主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现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佳篷所的住所地为保定市××区,该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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