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张春利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6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男,1964年1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17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桂台、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尚欠原告103万元、还款协议中涉及的37份合同包括LJ-RH-0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款10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履行LJ-RH-0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均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主张还款协议“是一揽子协议、封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意味着已经履行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且该还款协议考虑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被告违约的因素及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利息损失等全部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宜在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涉及,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还款协议中所写“乙方欠甲方货款1168.839777万元”,表明该协议中所称欠款即货款,并未包括其他款项,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LJ-RH-0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为由拒绝偿付原告103万元,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尚欠原告103万元、还款协议中涉及的37份合同包括LJ-RH-0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款10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履行LJ-RH-0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均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主张还款协议“是一揽子协议、封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意味着已经履行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且该还款协议考虑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被告违约的因素及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利息损失等全部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宜在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涉及,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还款协议中所写“乙方欠甲方货款1168.839777万元”,表明该协议中所称欠款即货款,并未包括其他款项,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LJ-RH-0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为由拒绝偿付原告103万元,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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