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史欣颖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欣颖,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桂台、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欣颖、范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万元的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万元的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康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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