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又名李强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玲,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小营村东西大街2号。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郭保国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小方巾生产协议及恒安公司给付李某某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生产小方巾所用棉纱系原告(反诉被告)指定,因指定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造成损失,对此其提供的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明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仅有两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生产小方巾所用棉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四方浆纱厂的收据一张及客户明白卡两张均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告(反诉原告)恒安公司提走小方巾4000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仅认可提走650条,故本院认定提走小方巾的数量为650条,对此应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相应价款,依合同约定,小方巾的单价为0.39元/条,650条共计253.5元。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不提货造成的未能履行,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恒安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3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返还棉纱款6950元有夏津县晟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一张及山东省夏津县茂盛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恒安公司提供棉纱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要求返还棉纱款695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6313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处理该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不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预付款3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棉纱款69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小方巾款253.5元。
四、驳回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小方巾生产协议及恒安公司给付李某某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生产小方巾所用棉纱系原告(反诉被告)指定,因指定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造成损失,对此其提供的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明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仅有两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生产小方巾所用棉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四方浆纱厂的收据一张及客户明白卡两张均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告(反诉原告)恒安公司提走小方巾4000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仅认可提走650条,故本院认定提走小方巾的数量为650条,对此应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相应价款,依合同约定,小方巾的单价为0.39元/条,650条共计253.5元。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不提货造成的未能履行,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恒安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3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返还棉纱款6950元有夏津县晟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一张及山东省夏津县茂盛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恒安公司提供棉纱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要求返还棉纱款695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6313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处理该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不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预付款3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棉纱款69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小方巾款253.5元。
四、驳回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650元。
审判长:周晓萍
审判员:杨耀光
审判员:王学良
书记员: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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