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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安同正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北京恒安同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7月3日,本院收到北京恒安同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状。起诉人北京恒安同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245.5元、利息129505.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共计840751.45元;2.判令被告张家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工程范围内,对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系张家口市田野文物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张家口市田野文物安全防范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城杨洪墓、万全老龙湾墓群、怀安赵家堡墓群、怀安耿家屯墓群的安全防范系统进行施工建设。施工主材由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总价款900000元,对于原告在清单外的施工内容,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施工清单单价进行追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及监理要求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工艺进行了变更,由此造成原告在施工合同范围外新增工程量451322元、辅材费117865.5元、误工费646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76245.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65000元,尚拖欠711245.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起诉人起诉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恒安同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坤
审判员  乔德梅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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