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怡通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粮油厅1道厅楼43号摊位)。法定代表人:孙喜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街南侧永明路西侧香城壹号B区负*层。法定代表人:季丽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怡通鹤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215.29元;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7年12月份起为被告供应粮油,原告为被告送货后,由被告单位人员为原告出具接收单,被告每隔一个月为原告结货款一次。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到了应该结同年7月份货款的时间,被告拒绝支付货款。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终止业务合作,就被告尚欠原告的17215.29元货款事宜,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润发超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怡通鹤翔公司自2017年12月份起为被告大润发超市供应粮油,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5.29元未付,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应商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北京怡通鹤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鹤翔公司)与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润发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润发超市为原告怡通鹤翔公司盖章确认的供应商结算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5415.29元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陈列费800元及无损扣账1000元,因上述两项费用在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已同意扣除,故再主张退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怡通鹤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415.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及保全费200元,合计315元,由原告北京怡通鹤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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