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李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于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428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2042824元变更为162959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54万元,看护费8959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被告公司3000t/d生活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土建费用为253万元,设备费用为143万元。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依次进行了设计、建设,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该工程在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四方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移交,2014年12月进行了项目整体资料交接。但是该公司至今不予办理给付工程款的手续,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洽商及人员看护费20428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3条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7日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并未约定验收需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已载明,涉案工程达到了合格标准,并验收合格,自2012年10月31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唐某开滦赵矿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护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看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就工期竣工时间已经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原告在约定的2012年11月1日前一日,即2012年10月31日已经竣工,并未延期竣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剩余价款1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6元,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38元,由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