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信高域商贸有限公司
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仑
原告北京德信高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西路金谷园。
法定代表人田相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光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仑,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德信高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相金及委托代理人冯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98万元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又付款1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均认可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在原告提出履行请求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98万元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又付款1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均认可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在原告提出履行请求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彦红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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