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伟达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德伟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1单元708室。
法定代表人:时章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司琪,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红某与北京德伟达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上诉人德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曹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伟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德伟达公司与袁红某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德伟达公司将在河北深州承揽的市政亮化工程(已施工完毕)所涉及的工程款以1150000元转让给袁红某,由袁红某负责向深州市政府结算工程款,并约定了转让金的分期付款期限及金额,最后一期转让款应于2013年1月10日给付完毕,现履行期限早已到期而袁红某仍有159233.59元未给付。德伟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袁红某支付未支付的合同转让款159233.59元以及利息20700.37元,共计17993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袁红某在一审中辩称:德伟达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第一,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当时是基于向业主主张债权不顺利,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以成本价将该债权转让给袁红某,但其在转让物品清单中所表明的单价高于成本价30%——50%,也高于市价;第二,德伟达已经履行的合同中消耗了大部分物品,只有少量库存,转让产品的数量存在亏损,根据先前跟随德伟达、现跟随袁红某的工人回忆,部分产品进货数量远低于双方交接单据上的数量;第三,袁红某没有从事过灯具装饰行业,对灯具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均不清楚,不懂行,只是出于朋友兼长期的信任关系予以签收,所付款项高于案涉价值。德伟达公司不能说清该115万元债权的来源、组成、现状、凭证,转让协议缺乏合法性,不是双方真实自愿的表示。德伟达公司利用了袁红某行业信息的差距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转让协议也缺乏关联性,德伟达公司不能单纯的凭一纸协议主张该巨额债权,没有提供协议订立后,双方是否凭德伟达公司所掌握的手续票据向业主方结算的情况,德伟达公司对业主究竟存在多少债权不能说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转让协议所提全部完工只是德伟达公司单方认识缺乏验收报告,而债权的合法性、客观性不能在协议当中体现,违法无效。德伟达公司所诉不能成立,该转让合同的订立、履行,背离了合同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所以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北京德伟达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德伟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德伟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承揽施工深州市政亮化工程,自2012年8月1日授权袁红某以该公司名义处理深州亮化景观工程业务往来和结算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袁红某承担。2012年12月10日,德伟达公司与袁红某又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德伟达公司将该公司设计工程的所有剩余款项的结算权利转让给袁红某,袁红某受让后一次性给付给德伟达公司115万元。同日,德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章虎又与袁红某签署付款方式一份,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限、款额,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1月20日付款130000元。包括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之前即2012年9月30日深州市教体局支付给北京德伟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7029.38元、2012年10月12日建行给付北京德伟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000元在内,通过袁红某账户或亮化工程单位直接给付,德伟达公司已收取990766.41元,差额159233.59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袁红某于2012年8月1日接受授权以德伟达公司名义处理深州景观亮化工程业务往来和结算工作,德伟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的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标明河北深州市中学教学楼楼体亮化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日,说明袁红某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过程。德伟达公司与袁红某之间存在着关于深州市政亮化工程方面的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并非是单纯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是两个存在着合作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就解除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转移行为,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违,应予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红某以115万元的对价受让深州市政亮化工程后续事宜,即应依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如袁红某认为其受让的财产权益有瑕疵,应依法在一年内针对合同转让协议书行使撤销权。袁红某针对本案合同转让协议书效力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由于其撤销权的丧失,不予采信。德伟达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59233.5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袁红某未如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德伟达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欠款本金159233.59元自2013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德伟达国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159233.59元,并同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欠款本金159233.59元自2013年1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99元,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审理收取为1950元,由袁红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红某与被上诉人德伟达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袁红某应当向德伟达公司付款1150000元,袁红某已支付990766.41元,尚欠159233.59元,德伟达公司要求袁红某给付欠款15923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袁红某主张德伟达公司转让的债权及财产不足115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袁红某称“不懂行”、“出于信任”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是,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一年内,袁红某未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现袁红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袁红某称德伟达公司没有将施工协议、单据、凭证等全部资料交付,没有提出具体资料名称,亦没有说明这些资料是否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上诉人袁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一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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