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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郝纪中.
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
委托代理人郝纪中.
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光明路66号。
委托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原材料供应商。
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31575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上货款均已超期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1575元。
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575元。
被告购买原告水性粘合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拖欠原告货款是不对的。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575元。
被告购买原告水性粘合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拖欠原告货款是不对的。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增亮

书记员: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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