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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李五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李五一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良伟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380,组织机构代码77954126-4。
法定代表人李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东头路南。
负责人李五一。
被告李五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
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葛林村平东自然村22号,现羁押唐山监狱。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心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24号。
法定代表人翟静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良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李五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晁阳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孙艳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李五一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五一、被告李五一以及被告唐山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良伟、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北京弘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霸州分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霸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霸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但2010年11月24日,被告霸州分公司负责人李五一与原告北京弘鑫公司达成协议,确认了欠付材料款280万元,因此对原告北京弘鑫公司要求被告霸州分公司给付钢材款2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霸州分公司系海南军海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五一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五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010年11月24日被告霸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系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霸州分公司将对唐山容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北京弘鑫公司,但是原告北京弘鑫公司与被告霸州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唐山容大公司,并且被告唐山容大公司与被告霸州分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容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北京弘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霸州分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霸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霸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但2010年11月24日,被告霸州分公司负责人李五一与原告北京弘鑫公司达成协议,确认了欠付材料款280万元,因此对原告北京弘鑫公司要求被告霸州分公司给付钢材款2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霸州分公司系海南军海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五一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五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010年11月24日被告霸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系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霸州分公司将对唐山容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北京弘鑫公司,但是原告北京弘鑫公司与被告霸州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唐山容大公司,并且被告唐山容大公司与被告霸州分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容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弘某某发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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