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邦,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6-2-102。法定代表人:王俊法,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上诉请求:判令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瑞祥和)赔偿保全措施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51307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俊瑞祥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严格举质证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本公司账户存款冻结时间无对应的采信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俊瑞祥在查封本公司财产的关联案件中,最终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查封行为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导致己方无法使用被查封存款,因此基于该保全措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俊瑞祥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己方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在关联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最终生效判决仅认定双方未结算,欠付金额不能确定,因此诉请才未被支持。综上,本公司在上述诉讼中申请查封并无过错,北京一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其上诉。北京一建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俊瑞祥和赔偿保全措施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513074.38元;案件受理费由俊瑞祥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该院受理俊瑞祥和诉北京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俊瑞祥和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制作了(2015)固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冻结了北京一建在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85万元。此案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俊瑞祥和的诉讼请求。北京一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俊瑞祥和与北京一建的诉讼(反诉)请求。判决后,俊瑞祥和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10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俊瑞祥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至此,俊瑞祥和在此次诉讼中最终败诉。2016年7月26日,该院解除了对北京一建在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85万元的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在俊瑞祥和与北京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俊瑞祥和虽然最终败诉,但所有裁判文书中均认定了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双方工程未最终结算,俊瑞祥和在该案中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不属于保全申请错误。故北京一建以此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一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5元,由北京一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俊瑞祥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冀1022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北京一建以被保全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向申请人俊瑞祥和主张保全错误产生损失的侵权之诉。据理,本案案由应与当事人纠纷性质吻合,定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为妥。北京一建主张的侵权之债,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俊瑞祥和承担上述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是主观存在过错。在俊瑞祥和诉请北京一建给付工程款的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基础事实复杂,证据不足,不应对俊瑞祥和行使诉权的行为过于限制。该案中,俊瑞祥和对于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的风险,已由其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的行为承担。而民事诉讼创设预交费制度,即已产生对不恰当行使诉权的滥诉行为限制的作用,因此在该案作出审理结果后,俊瑞祥和通过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方式,已经承受了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额支持的不利后果。在此前提下,对于主张保全错误产生损失的侵权之诉,应当严格对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予以厘清。本案一审判决对于上述关联案件中俊瑞祥和行使诉权的正当性与申请诉讼保全的正当性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照准。俊瑞祥和在关联案件中的诉讼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与否,应由北京一建承担举证责任,而北京一建就相应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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