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吕新文(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
韩雪
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曼(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冠京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贺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原燕潮酩酒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长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曼,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文、韩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由于签字的陈群、郑朝晖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也曾将结算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以陈群、郑朝晖签订合同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进行抗辩,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咨询服务费,以“河北省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参加诉讼,并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虽然所列被告主体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一致,但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服务酬金488356元,原告主张其进行了审核工作,并出具了审核结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对正常服务酬金的第一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成果二”的服务酬金的条件为该“成果二”的工程造价报告和钢筋抽筋量需经委托人签章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合同约定“成果一”、“成果二”、“成果三”必须包括工程量计算稿和钢筋抽筋量计算稿等工作底稿,有完整的计算过程,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请求服务酬金的计算依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审核工作。虽然原告提交了双方往来的21封电子邮件,但电子邮件显示的署名陈群的邮箱是否为陈群本人的邮箱,在陈群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且邮件的内容也并没有陈群或被告对“成果二”的工程造价报告和钢筋抽筋量确认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21封电子邮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委托北京建友意华广场15、16、17公寓楼及大地下车库结算一事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没有陈群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1月19日林振华向贺亚平账户汇款80000元,原告主张是林振华以其名义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咨询费,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是林振华本人给原告的费用。在林振华、贺亚平均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80000元是林振华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被告提交的证明林振华曾收受贿赂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酬金4883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由于签字的陈群、郑朝晖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也曾将结算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以陈群、郑朝晖签订合同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进行抗辩,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咨询服务费,以“河北省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被告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参加诉讼,并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虽然所列被告主体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一致,但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服务酬金488356元,原告主张其进行了审核工作,并出具了审核结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对正常服务酬金的第一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成果二”的服务酬金的条件为该“成果二”的工程造价报告和钢筋抽筋量需经委托人签章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合同约定“成果一”、“成果二”、“成果三”必须包括工程量计算稿和钢筋抽筋量计算稿等工作底稿,有完整的计算过程,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请求服务酬金的计算依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审核工作。虽然原告提交了双方往来的21封电子邮件,但电子邮件显示的署名陈群的邮箱是否为陈群本人的邮箱,在陈群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且邮件的内容也并没有陈群或被告对“成果二”的工程造价报告和钢筋抽筋量确认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21封电子邮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委托北京建友意华广场15、16、17公寓楼及大地下车库结算一事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没有陈群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1月19日林振华向贺亚平账户汇款80000元,原告主张是林振华以其名义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咨询费,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是林振华本人给原告的费用。在林振华、贺亚平均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80000元是林振华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被告提交的证明林振华曾收受贿赂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酬金4883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张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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