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建华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西南。注册号:110111009378927。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杨河村村北。注册号:130525000000437。法定代表人:李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华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以及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月息百分之二,暂定计算至8月31日为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机器人切条切坯机边组一套、加盘3套,总价55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在原告追讨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年底全部还清,逾期未还的货款按月息2%承担损失。至今仍欠原告40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64000元。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即使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参照银行利率计算,因原告未主张2018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所以,2018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不应再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之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机器人切条切坯机边组一套、加盘3套,共和价款55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在原告追讨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12月底全部还清,逾期未还的货款按月息2%承担损失”。被告承诺的期限已过,所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64000元。
原告北京建华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华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和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货物,就应按价付款。被告逾期不付货款的行为,于理不通、于法不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承诺的“逾期未还的货款按月息2%承担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华兴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