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龙物流有限公司
徐飚
段学振
张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广龙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庞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物流公司)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飚和段学振,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龙物流公司、被告张某和张某于2010年达成合作协议,对出资数额、车辆管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有明确约定,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京A×××××号车、冀F×××××挂号车属合伙财产,合伙人均有管理权,原告称被告已同意终止合作,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广龙物流公司以京A×××××号车归自己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龙物流公司在庭审终结前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广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龙物流公司、被告张某和张某于2010年达成合作协议,对出资数额、车辆管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有明确约定,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京A×××××号车、冀F×××××挂号车属合伙财产,合伙人均有管理权,原告称被告已同意终止合作,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广龙物流公司以京A×××××号车归自己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龙物流公司在庭审终结前自愿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广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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