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广合正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东侧北京通厦小营环岛建材市场综合2厅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广合正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广合正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广合正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12元,由原告北京广合正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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