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亚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文,男,汉族。
被告郑亚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阀门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郑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鹏、被告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孟庆文、被告郑亚英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隆某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单方制作的《2012年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入库明细》,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隆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支付货款期限进行变更的问题。被告隆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620092.00元,并单方作出还款计划,即“从2014年07月开始,每月归还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直至货款还清为止。”被告隆某公司依据该份《还款承诺书》,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变更,但该份证据未体现原告对被告隆某公司单方还款计划给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隆某公司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变更的观点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交付的阀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隆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未能证实原告交付的阀门存在质量缺陷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隆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隆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原告北京阀门公司提供的《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回款时间表》及被告隆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够确认被告隆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5513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20092.00元。
第五,关于被告隆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依据本案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6月14日合同第二页手写体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如果没有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每耽误一天按合同的总额银行利息支付。以此类推。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6月28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货方(甲方)在规定日期内尚未向供货方(乙方)付款,需货方(甲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供货方(乙方)赔偿。”故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隆某公司主张尚欠货款的利息,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隆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主张尚欠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被告隆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为1420092.00元×6.0%÷12个月×5个月=35502.30元。
第六,关于被告郑亚英是否应对被告隆某公司的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担保方式条款,主张被告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亚英对被告隆某公司的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合同第十条担保方式条款约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乙方即原告北京阀门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亚英对被告隆某公司的尚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第一,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与被告隆某公司就阀门买卖先后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合同货款总金额377523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隆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55138.00元,尚欠货款1420092.00元应予偿还。第二,原告北京阀门公司主张尚欠货款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的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隆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主张尚欠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隆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为1420092.00元×6.0%÷12个月×5个月=35502.30元。第三,本案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由被告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亚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郑亚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092.00元、利息35502.3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1420092.00元×6.0%÷12个月×5个月=35502.30元),利息按年利率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隆某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钟 立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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