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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与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刘金超
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
王景军
刘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同树峰

原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超,承包车主。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
负责人李宝峰,该运输队队长。
被告刘某某。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该运输队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树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超、辛永波,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及刘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冀J×××××、冀J×××××挂车挂靠于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将该车投保于本案中的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诉损失与事实不符,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应提交真实合法的证据,涉案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份保险均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于财产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限,间接损失在免责范围之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原则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且按照主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的1/11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各被告进行答辩,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我公司只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主张权利,关于刘某某与该运输队挂靠属于内部协议。原告的车辆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5375元,鉴定费2270元。吊车费、施救费3150元,车辆托运费3500元,4个月的车辆停运损失费84000元(每月21000元)。提交证据为: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吊车、施救费票据,拖运费票据,北京隆昌弘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证明,肥城车辆信息证明,营运证明,行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员王兆虎的驾驶证及身体资质证明。
被告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及刘某某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乙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北京隆昌弘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同时证明内容也与常理不符。对肥城车辆信息证明的车辆营运收入,不具备证据效益,属原告分公司出具的证据,系自己公司给自己公司出具的证明。营运证明应加盖出证部门的印章,对行车证没有异议,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身体资质证明没有异议。吊车费3150元,应提供相应的正式税票。维修厂的拖运证明并不是单位出具,不具备相关的证据效力。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同意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外,我方认为鉴定费2200元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属间接损失。对隆昌弘达公司证明,维修时间120天,不符合常理,同时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无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同时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该部门停运损失属免赔赔偿的范围。对车辆信息证明,该证明内容应同于原告当庭陈述,系其分公司出具,不应做为证据使用。对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员的身体资质证明均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道路运输管理证明检验时间不具有连贯性,无法认证。对3500元的拖运费,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某某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海兴县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四份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的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0795元,对车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对施救费,属发生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拖运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正规的费用票据,且被告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冀J×××××号车、冀J×××××挂车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双方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4038.5元,剩余部分即32756.5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7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7.9元。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其要求的停运时间及停运费的计算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损失暂不予确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为查明标的的损失情况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海兴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承担,但该车辆系挂靠车辆,因此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刘某某承担,运输队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1778.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9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7元,由原告负担18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的驾驶员驾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0795元,对车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对施救费,属发生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拖运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正规的费用票据,且被告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因冀J×××××号车、冀J×××××挂车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原、被告双方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4038.5元,剩余部分即32756.5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7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7.9元。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其要求的停运时间及停运费的计算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损失暂不予确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为查明标的的损失情况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海兴京海危某货物运输队承担,但该车辆系挂靠车辆,因此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刘某某承担,运输队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1778.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9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7元,由原告负担18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28元。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郭援朝

书记员: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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