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定州市优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梁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辅路甲2号凯驰大厦D216。
法定代表人:韩俊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优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博陵街御景名门2号楼4单元17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晓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优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优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何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2498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金额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紫外线电子镇流器设备,直到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核对账单时,被告仍有未付货款324986元整。
按合同约定货款应在5月份结清,实际结款金额20万元,剩余货款124986元经过协商在6月份结清。
但截至目前还有24986元余款未结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告进行催款未果。
根据协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予以纠正,如若违约一方7日内没有纠正违约行为,则另一方有权中止本协议并有权向违约方索取20万元补偿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辩称,1、对货款24986元不予认可;2、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
理由:1、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受损方根据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即镇流器的性质以及损失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要求原告承担退货,减少货款等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并无违约;2、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暂停提货;3、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4、若被告被认定存在违约,违约金过高,法院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向下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权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6元。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进行返修,合计价款1427元,该产品现在原告处,此款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59元,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原告处还有被告飞利浦灯管2个(单价90元),国产灯管GPH846T5L-HO,数量2个(单价24元),该产品非原告产品,原告应返还被告,如原告不能返还,按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价格予以赔偿。
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每个月的提货量不少于1000支,被告中途暂停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称,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可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优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559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返还被告飞利浦灯管2个、国产灯管(GPH846T5L-HO)2个,如原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被告(飞利浦灯管单价90元、国产灯管(GPH846T5L-HO)单价24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负担4156元,被告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权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6元。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进行返修,合计价款1427元,该产品现在原告处,此款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59元,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原告处还有被告飞利浦灯管2个(单价90元),国产灯管GPH846T5L-HO,数量2个(单价24元),该产品非原告产品,原告应返还被告,如原告不能返还,按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价格予以赔偿。
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每个月的提货量不少于1000支,被告中途暂停提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称,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可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优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长石京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559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返还被告飞利浦灯管2个、国产灯管(GPH846T5L-HO)2个,如原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被告(飞利浦灯管单价90元、国产灯管(GPH846T5L-HO)单价24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负担4156元,被告负担519元。
审判长:李惠英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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