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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知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敏,北京知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鹤,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栋、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 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栋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张栋、夏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某公司为韵达速递在北京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与马净之间属于内部关系,北京泽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雨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赔偿责任由金某某公司承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韵达速递属于加盟经营模式的快递企业,金某某公司作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韵达快递北京地区转运中心,负责韵达快递在北京区域的快件分拣、长途运输和加盟工作,并不负责快件末端的收发运输,快件末端的收发运输由加盟商来负责。泽雨公司作为金某某公司加盟商,负责朝阳区霄云路附近的快件末端的收发运输,马净作为泽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金某某速递区域经营合作协议书》,确认了双方加盟关系。夏某某为泽雨公司员工,在泽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净安排下工作,通过张栋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金某某公司从未招聘过夏某某,也未安排过其工作,更未向其发过报酬,本案中夏某某运送快件业务,就属于加盟商泽雨公司。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不予查明,直接认定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案件中张栋2017年已经提起诉讼,直到2020年5月26日一审法院才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金某某公司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泽雨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却不同意,也不同意追加马净作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金某某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依法驳回张栋的诉讼请求。

张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净与金运达公司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

夏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马净与金某某公司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张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张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公司、夏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 325元、护理费18 080元、交通费691元、残疾赔偿金147 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 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415 375.4元,按对方承担70%计算,实际主张290 76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8时40分,在朝阳区东四环辅路外环方向四元桥桥下,张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夏某某驾驶的韵达速递快递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栋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栋为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张栋被急诊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当天转住院手术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右 4)、指骨开放性骨折(右 食指 远节)、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髌腱部分断裂、右食指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患肢不负重进行康复锻炼;3.定期门诊(1月后)复查;4.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栋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90日,误工期90-150日。张栋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

就张栋的各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栋提交了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前述住院病案复印件,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营养费,张栋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就误工费,张栋主张按日均工资标准165元计算105天。就护理费,张栋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3230元)佐证,并另主张按每天165元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就交通费,张栋提交一卡通充值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佐证。就残疾赔偿金,张栋主张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并提交其户口本证明城镇户籍性质。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栋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儿子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张建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梁爱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栋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张栋的独生子女证、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张建华和梁爱民的扶养义务人为张栋一人;就赔偿年限问题,张栋主张张某和张建华的赔偿年限为16年,梁爱民的赔偿年限为19年,三人均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栋表示系估算。就二次手术费,张栋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佐证。就鉴定费,张栋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佐证。

就本案张栋损失的赔偿义务人问题,金某某公司主张夏某某系泽雨公司的雇员,并提交了一份《北京市金某某速递区域经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佐证。经审查,该合作协议书首部记载的甲方为金某某公司,乙方为“霄云路公司”,协议书尾部乙方签章处为签字人为马净,协议末尾年检盖章处加盖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两个年度的年检章,协议书附件为一份《承诺书》,记载加盟成员信息为“北京朝阳霄云路公司”,负责人马净。金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泽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前述合作协议书的乙方实为泽雨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马净。就金某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张栋、夏某某均主张泽雨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主张马净与金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应对抗第三人,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金某某公司承担。

张栋为进一步证明其前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在韵达速递官方网站进行快递网点搜索的截图,证明截图显示公司编号为101554的公司为“北京主城区公司朝阳区霄云路服务部”,并未显示该服务部与泽雨公司有任何关系,马净虽为霄云路服务部的负责人,但不应就此否定金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金某某公司对张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就本案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张栋的各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栋的本项主张于法有据,法院支持。营养费,张栋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合理营养期限为45天,并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期营养费2250元。就误工费,张栋未就其误工损失充分举证,但考虑张栋属于适龄劳动力,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酌定支持张栋误工费14 000元。就护理费,张栋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合理护理期限为60日,该护理期限应自张栋伤后连续计算,故张栋住院19天的护理费用应以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为准,剩余41天法院按每天150元标准支持,故法院共计支持张栋护理费9380元。就交通费,张栋未证明其所提交票据与就医情况的对应关系,故法院酌定支持400元。就残疾赔偿金,张栋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有相应证据为证,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栋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扶养义务人数量、各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法院支持张栋被扶养人生活费199 339.4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张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47 029.4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栋主张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二次手术费,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定支持90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法院支持。

就张栋上述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义务人问题,金某某公司虽主张泽雨公司系韵达霄云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此与金某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存在矛盾,故法院对金某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合作协议的缔约方、张栋提交的韵达速递官方网站网点查询截图等证据,法院认为韵达霄云路公司虽然负责人为马净,但各项证据均反映所谓韵达霄云路公司系以韵达速递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马净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故金某某公司作为韵达速递在北京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其与马净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据此产生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张栋的法律效果。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定的张栋上述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故金某某公司在赔偿法院认定的张栋上述损失时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具体的赔偿比例,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金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金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栋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三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误工费九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元五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二次手术费六千三百元、鉴定费三千零四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某某公司上诉提出韵达速递属于加盟经营模式的快递企业,金某某公司并不负责快件末端的收发运输,由加盟商来负责。泽雨公司作为金某某公司加盟商,负责朝阳区霄云路附近的快件末端的收发运输,夏某某为泽雨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夏某某运送快件业务,就属于加盟商泽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作其通过加盟经营的方式交给了泽雨公司,夏某某系泽雨公司的雇员,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佐证其主张成立。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合作协议书首部记载的甲方为金某某公司,乙方为“霄云路公司”,协议书的附件《承诺书》记载的加盟成员信息为“北京朝阳霄云路公司”,负责人马净。金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霄云路公司即泽雨公司。张栋提交的2016年在韵达速递官方网站进行快递网点搜索的截图,证明截图显示公司编号为101554的公司为“北京主城区公司朝阳区霄云路服务部”,也未显示该服务部与泽雨公司有任何关系。虽然霄云路服务部的负责人系马净,其个人身份同时系泽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马净与金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作为金某某公司抗辩外部责任的合法依据,金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某某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金某某公司要求追加泽雨公司、马净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泽雨公司、马净并非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驳回金某某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程序瑕疵,但是考虑到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案件本身的公正处理,故从提升审判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于金某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北京市金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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