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后坑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霖,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与被告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杨婧
书记员: 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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