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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巍,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藁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振菊,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辅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6120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和2010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酒店的装修工程,现早已全部竣工交付,因工程款延期给付,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前期未付工程款衍生的利息为1612047元。经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温泉度假小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理由:2015年8月7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确认书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同样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发票9634561元,原、被告双方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在原告没有履行并且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温泉度假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装修工程发票11649285.17元。如被告反诉人不能开具,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税金1281421.37元(抵扣税金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辅仁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反诉中称欠其11649285.17元发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提供的确认书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确认的欠被告9634561元的发票,对该确认书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是实际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当天出具协议书后,双方又分别向对方出具确认书,即被告向我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我公司前期未付工程款衍生的利息1612047元,我公司向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被告9634561元的发票,然后互相给付对方。这些事实实际上都是双方认可和接收的事实,故被告称欠其11649285.17元发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提供的确认书的证据不相符。本案中被告的义务未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且现在也无法开具发票。至于抵扣税金的损失不应为11%,而应为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为被告酒店进行装修装饰工程,并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6月10日签订《石家庄国大御温泉渡假小某一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国大御温泉渡假小某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已全部竣工交付,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81899569元,已付71982330.67元,余9917238.33元未付。经协商第三方用建成的别墅抵顶被告应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9634561元,剩余工程款282677.33元由原、被告另行结算。第三方根据各别墅抵顶金额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手续,本协议签订时,原告为被告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的金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抵账别墅,第三方给予配合。由原、被告及第三方盖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衍生的利息1612047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9634561元发票方能办理手续,确认原告欠被告装修工程发票9634561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度假小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仁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泉度假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装修,现全部竣工且被告已占有并使用,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互相出具的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衍生的利息16120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11649285.17元,因就开具发票被告提出主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如开具发票不能,请求赔偿损失,因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而致付款方存在诸如不能扣税之类的损失,对此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9634561元发票,该数额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开具11649285.17元发票之数额,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基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如不能开具发票应按11%税率支付税金损失,因原、被告的工程合同系2009年、2010年签订并动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规定,该项目为老项目应按3%征收率计算税额,故原告如不能给被告开具发票应按3%折抵支付税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61204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给被告(反诉原告)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损失289036.83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08元,反诉费用16334元,共计35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辅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御温泉度假小某有限公司负担15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郝国军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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