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林园街54号。
负责人:刘士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曹焕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马海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兔物流临清分公司)与被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赤兔物流临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董吉明、被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兔物流临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17603元,庭审中变更为213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2时30分,马洋驾驶冀T×××××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故昔线24公里+800米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玉成驾驶的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马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辩称,我们的亲属马洋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北京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维修发票和修理明细;施救费需提供与本次事故时间、地点、距离、被施救车辆相吻合的正规费用发票,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和车损维修发票、枣强县和平路救援中心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费12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鲁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维修费2675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1220元,共计324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马洋驾驶的冀T×××××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马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2470元-2000元=30470元×70%=213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1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冯某、马某某、曹焕喜、马海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