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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豪雅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山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娜。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汝,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豪雅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白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山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燕尚园8#-1-701室三室二厅二卫精装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出租代理,代理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二年。出租代理期限的变更由双方书面另行约定。租金标准每月8000元,按季缴付。于201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开户行名称北京银行,户主黄山娜,账户号码62×××52。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代理期内甲方需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由此给乙方及代理客户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签订退房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同日被告将房屋及钥匙交还原告。退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又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误将24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双方因此引发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两份退房协议,双方履行了退房协议,实际已经终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原告又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4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显然被告没有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得的人。被告辩称原告退房时多要了14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黄山娜返还原告豪雅某某公司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对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黄山娜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上诉人黄山娜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钱、房交付完毕,双方所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黄山娜主张被上诉人豪雅某某公司乘人之危向其索取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5年3月29日,被上诉人豪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误将24000元打入上诉人黄山娜的账户,该账户系上诉人黄山娜此前提供的,对此上诉人黄山娜代理人予以认可。因双方租金已经结清,并已解除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上诉人黄山娜无合法依据占有被上诉人豪雅某某公司资金,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豪雅某某公司请求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山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山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庞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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