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30号1808室。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申请追加柯慧冬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柯慧冬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以合同公章系他人私刻为由申请公章鉴定,在鉴定期内,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未交鉴定费被退回申请。同年8月26日被告金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2014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柯慧冬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小平和委托代理人潘志东,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清水混凝土挂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支付货款207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6926.4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检测报告、公司资质及产品合格证的交付方式,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其产品应附有上述单证和资料,否则,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不会签收或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的产品,且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经业主已验收并使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清水混凝土挂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检测报告、公司资质及产品合格证,否则,其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所以只能裁减使用,货物只能按实际使用的932平方米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在合理期间或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上看,双方对挂板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交付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但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310元单价中含涂漆或后期应涂漆,既然合同中无约定,又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履行合同不完善,视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购买的是清水混凝土挂板,与科焱公司购买TBC清宇板产品名称不同,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种类产品,而清水混凝土挂板没有市场指导价,都属于行业定价。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以与科焱公司采购挂板单价中含涂漆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的挂板单价中也应含涂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与科焱公司清水混凝土保护涂饰合同及结算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有后期涂漆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挂板中含涂漆义务。故对金达公司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的清水混凝土挂板未进行涂漆,履行合同不完善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赔偿后期涂漆损失10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付款单位武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向付款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履行纳税义务,对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7572.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2369元,由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清水混凝土挂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支付货款207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6926.4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检测报告、公司资质及产品合格证的交付方式,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其产品应附有上述单证和资料,否则,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不会签收或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的产品,且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承建的工程经业主已验收并使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清水混凝土挂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检测报告、公司资质及产品合格证,否则,其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所以只能裁减使用,货物只能按实际使用的932平方米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在合理期间或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上看,双方对挂板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交付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但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310元单价中含涂漆或后期应涂漆,既然合同中无约定,又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履行合同不完善,视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购买的是清水混凝土挂板,与科焱公司购买TBC清宇板产品名称不同,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种类产品,而清水混凝土挂板没有市场指导价,都属于行业定价。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以与科焱公司采购挂板单价中含涂漆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的挂板单价中也应含涂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与科焱公司清水混凝土保护涂饰合同及结算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有后期涂漆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挂板中含涂漆义务。故对金达公司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销售的清水混凝土挂板未进行涂漆,履行合同不完善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赔偿后期涂漆损失10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付款单位武汉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向付款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履行纳税义务,对被告(反诉原告)金达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蓝宝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7572.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蓝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2369元,由反诉原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学斌
审判员:张学梅
审判员:王义元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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