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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4层A424。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杜凤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23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冀H×××××挂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行94KM+750M处,追尾由许金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G×××××重型普通货车,致使京G×××××重型普通货车冲破右侧护栏侧翻于沟边,造成京G×××××重型普通货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山负次要责任。京G×××××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北京市美达货运公司,许金山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载货物损失值6337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0元,支付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9547元。原告将京G×××××车拖到北京东汽方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700元。北京东汽方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支付修理费172992元。
王某某驾驶的冀H×××××、冀H×××××挂解放半挂车系被告杜凤茂所有,王某某系杜凤茂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王某某从事劳务过程中。该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冀H×××××挂解放半挂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由许金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G×××××重型普通货车,致使京G×××××重型普通货车冲破右侧护栏侧翻于沟边,造成京G×××××货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山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杜凤茂所有,王某某系杜凤茂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凤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北京东汽方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各项费用的非合理性及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72992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另行主张停运损失,系自主处分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折旧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72992元,车载货物损失63372元,施救费50000元,路产损失9547元,共计295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3911元×70%=20573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386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称,因不能将事故中损坏的残留货物收回单独保存,故该损坏货物已由被上诉人方司机作为废铁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将事故车辆按报废车辆予以收回,并按事故车辆的现存价值予以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正式发票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被上诉人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清理现场并将损坏货物进行处理,而上诉方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张全部收回损坏货物,致使损坏货物在客观上已无返还的可能,故上诉人主张返还损坏残留货物,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施救费用,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称施救费用超出国家相关收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正式票据作出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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