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柳玉兵(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甄伟民
清欠处员工
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子营工业区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61984-9。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26131-9。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银河北路向阳里1-4-303室,
被告清欠处员工。
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玉兵、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尚华城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供应货物,经对账,被告认可了供应货物金额,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837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尚华城小区系被告方承建,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本小区工程,故被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陈之友主张权利,陈之友于2013年1月以车抵款13万元,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的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248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尚华城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供应货物,经对账,被告认可了供应货物金额,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837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尚华城小区系被告方承建,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本小区工程,故被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陈之友主张权利,陈之友于2013年1月以车抵款13万元,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的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248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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