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代表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北718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么立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刚,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
代表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审被告赵庆生,司机。
原审被告张韬,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丽卿、周慧为海天学校的雇员。李某某系王贺刚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26日22时赵庆生驾驶张韬所有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124Km十35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王贺刚所有的因故障停在第二行车道内的冀B×××××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追尾相撞。造成冀B×××××别克轿车乘车人任丽卿、周慧、佟立军死亡,赵庆生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赵庆生、李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丽卿、周慧、佟立军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丰润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4日24时止;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路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9日24时止。赵庆生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死者佟立军亲属及赵庆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09)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路北人保、丰润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死者佟立军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各赔偿被告赵庆生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任丽卿亲属杨怀恩、杨一帆、任伟、马爱兰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3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天学校向杨怀恩、杨一帆、任伟、马爱兰赔偿因任丽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一帆往返机票费、马爱兰抚养费共计671766元。后海天学校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原判对借支的35000元丧葬费未从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为由,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海天学校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杨怀恩、杨一帆、任伟、马爱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6766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给付杨怀恩、杨一帆、任伟、马爱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支付任丽卿丧葬费35000元,2010年9月17日给付杨怀恩1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给付杨怀恩236766元,2011年3月28日交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11280号案款(即赔付杨怀恩、杨一帆、任伟、马爱兰)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慧亲属周全章、王淑霞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天学校赔偿周全章、王淑霞因周慧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730元。后海天学校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周全章、王淑霞因周慧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71008.2元,于2009年12月17日给付王淑霞59730元,2010年1月15日给付王淑霞200000元,2010年3月16日给付王淑霞2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赵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庆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雇员任丽卿、周慧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已将因任丽卿、周慧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给二死者亲属。李某某、赵庆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王贺刚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王贺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韬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丰润人保、路北人保投保了保险金额共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丰润人保、路北人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王贺刚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赵庆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被告赵庆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赵庆生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因任丽卿、周慧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790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因任丽卿、周慧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790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贺刚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因任丽卿、周慧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贺刚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因任丽卿、周慧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被告赵庆生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因任丽卿、周慧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69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区海天培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71元、由被告王贺刚、赵庆生各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各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1271元、由被告王贺刚、赵庆生各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15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贺刚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相关事实。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作为受害者的雇主,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对本案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进行了论证。上诉人所提免责条款系格式化条款,卷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尽了明示义务。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后果较为严重,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审判员  徐万启

书记员:佟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