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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门市部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小北哨大街27号。
经营者贺克坚。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原张家口市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员工,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锋,无业。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腾达门市部)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工程机械配件。自2010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工程机械配件,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货款随时给付,年底对账。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0549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送货单、被告曹某亲笔签名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供货给被告,被告就应当在一定时间内或者原告催要的合同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0549元未还。故原告按同被告对账后的数额,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05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某提出的自己是张家口市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作为仓管、库管,代表公司工作,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对账单系曹某亲笔书写并签名,其抗辩自己不应承担欠款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故曹某即为合同当事人,其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门市部货款240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财产保全费172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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