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温国军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军。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学、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国军、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付货款318531.8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余款30日内结清,按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如果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被告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及计算方法,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即是货款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应认定为约定过高。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称原告未按其要求的货物型号、数量送货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531.8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7元,由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付货款318531.8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余款30日内结清,按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如果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被告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及计算方法,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即是货款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利息损失的30%,应认定为约定过高。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称原告未按其要求的货物型号、数量送货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531.8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7元,由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淑惠
审判员:张翠芹
书记员: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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