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恒慧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鹿菊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祥,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炜,男。
原告北京市恒慧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祝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恒慧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8.1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950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原告(供应商编号217779)又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食品,被告在货到之日起30天付款,同时还签订了《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肉类食品送到被告指定的天津广东路店、中山路店,并承担了相关费用。2016年6月被告北京和天津的门店与永辉超市合并,双方终止合作。现被告欠原告(供应商编号217779)货款19508.14元(其中:1、15604.93元为未结算货款,2016年5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1574.92元,扣除费用及退货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4.93元;2、3903.21元为已结算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货款事实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这是原、被告庭前多次反复对账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应商编号217779)与被告建立长期交易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2016年5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供应商编号217779)向被告提供价值21574.92元货物,但双方尚未结算,该供货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价值1951.06元货物、原告应支付各类服务费用4018.9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04.93元。另查明,被告尚未将2017年1月12日双方已结算的3903.21元货款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收退货报告汇总单》《费用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商编号217779)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这些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9508.14元(已结算3903.21元、未结算15604.93元)货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恒慧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8.14元;
二、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恒慧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50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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