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客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基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客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恒基客运车辆维修费15 203元、停运损失费7432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恒基客运所有的×××号公交车,在疃里总站进站停车后,王某某掰断该车辆雨刷器,对该车辆进行打砸,造成雨刷器、后视镜、保险杠、风挡玻璃、推拉窗等处损坏。恒基客运司机报警后,派出所出警。2018年8月17日,恒基客运将该车送至北京利豪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至2018年8月24日取回,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5 203元,期间停运八天。就上述损失,双方经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王某某因琐事将恒基客运所有的公交客运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的雨刷器、后视镜、保险杠、风挡玻璃、推拉窗等处损坏。后恒基客运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8天,花费维修费用15 2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恒基客运产生财产权利,王某某应当对恒基客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恒基客运主张的修车损失及停运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赔偿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修车费、停运损失共计22 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王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高金鼎 书 记 员 刘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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