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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何亚州

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亚州,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原告合利看丹公司诉被告何亚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看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利看丹公司向何亚州供应商砼,同时租赁何亚州的灌车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经结算,何亚州欠合利看丹公司商砼货款,合利看丹公司欠何亚州灌车租赁费,双方互负债务,相抵后何亚州尚应支付合利看丹公司货款850568.10元,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亚州不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抵账协议》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结算后何亚州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亚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0568.10元,并同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何亚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4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利看丹公司向何亚州供应商砼,同时租赁何亚州的灌车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后经结算,何亚州欠合利看丹公司商砼货款,合利看丹公司欠何亚州灌车租赁费,双方互负债务,相抵后何亚州尚应支付合利看丹公司货款850568.10元,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亚州不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抵账协议》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结算后何亚州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亚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0568.10元,并同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何亚州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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