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商供家属楼二层小楼。负责人:唐金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凯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某某赔偿我公司房屋用益权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凯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的是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是错误的。李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的占房行为不是无权占有。事实与理由:我和于珂、唐宝贵共同出资启动崇礼区的开发项目,之后我和于珂通过协议方式退出,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主要原因是唐宝贵逃避支付我和于珂的转让款及收益金。凯某公司在未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变更了崇礼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分公司的账目、售房的相关手续、对外工作联系都由我及工作人员负责至今,我是有权占有。凯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已不在公司工作,并通过报警进行了交接,我方也没有委托李某某负责留守,我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参考底商出租的均价年平均10万元,计算得出。李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我与凯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凯某公司应当与我办理公司和房屋的交接手续。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搬出崇礼区西湾子镇凯某明珠广场10号楼11号底商,并支付5年的房租费50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原为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唐金贵,同时被告李某某并不在原告公司担任职务。但被告李某某一直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崇礼区西湾子镇南新街的凯某明珠广场10号楼11号底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不再担任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不在该公司担任职务。故应该在2011年6月21日后,被告李某某应该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公司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诉人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7)冀073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从2011年6月21日后不再担任凯某公司的负责人,也不在该公司担任职务,李某某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李某某应该将该房屋返还给凯某公司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因此,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某公司主张房屋用益权损失50万元的问题。由于凯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没有约定,所以凯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凯某公司仅是参考当地底商出租的年平均均价10万元计算得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某公司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李某某各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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