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东方丰源模板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管庄路南侧(管庄东方建材批发市场)棚57号,组织机构代码L0632495-7。
经营者黄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北京市东方丰源模板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东方丰源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方模板经营部)、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模板经营部、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连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方模板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为张某某。2014年6月18日,原告东方模板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甲方(原告东方模板经营部)向被告乙方(王某)承建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35#地D区供应木材,货过工地后现场验收,乙方指定收货员为郑显宾、陶强,乙方在收货单上签收后即视为合格产品;自甲方每批次送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计算,自违约之日起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东方模板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模板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7月23日、12月1日向兰州新区综合市场35#地D区工地供应木材,结算金额分别是411345元、178965元、19456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进行对帐,双方确认:被告王某共欠木材款784870元。该款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1份、对帐单1张、送货单3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木材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木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木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货款系通过民间借贷形式筹集,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故应按对帐单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依据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1日供应木材411345元,应于2014年9月21日前付清,该部分货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2014年7月23日供应木材178965元,应于2014年10月23日前付清,该部分货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2014年12月1日供应木材194560元,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该部分货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北京市东方丰源模板经营木材款78487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11345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178965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19456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元,保全费4440元,合计102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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