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兆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在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京GP7885号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以合理的方式积极进行赔偿,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增加的损失,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对该车不施救、不拆解、不鉴定即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因此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增加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报告无车损照片、价格过高的主张,因本次车损鉴定,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并由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无车损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果不公正,而且也无强制性规定鉴定报告必须附有车损照片,因此,在被告无其它证据予以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9000元、车辆拆解费120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96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以合理的方式积极进行赔偿,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增加的损失,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对该车不施救、不拆解、不鉴定即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因此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增加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报告无车损照片、价格过高的主张,因本次车损鉴定,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并由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无车损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果不公正,而且也无强制性规定鉴定报告必须附有车损照片,因此,在被告无其它证据予以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9000元、车辆拆解费120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96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胜男
书记员: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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