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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泰革基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泰革基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双燕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00007046Q。法定代表人:张仲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4928833J。法定代表人:林冬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泰革基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某公司)、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浙江金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2018年2月10日被告苏某某亦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2018年2月1日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0日苏某某分别不服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28日,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18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公司及被告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京富泰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金某公司、被告苏某某的起诉。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北京富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富泰革基布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北京富泰革基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苏某某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北京富泰革基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331元,减半收取4165.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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