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家某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3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钱旺镇王谭路食品城商业街绿地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某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4,904.95元;2、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至五年期)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香河潮东新村四五六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香河县潮东新村四五六标段防火门的供应与安装工程,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工程己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结算申请,被告一直拖延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18年2月,被告委托的投资监理公司才完成了《潮东新村南区四、五、六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534,904.9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960,000元,未付工程款574,904.9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绿地集团香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77830元。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的支付后续工程款条件为结算完成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目前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即结算总价款尚未确定。至2018年2月,原、被告仍处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8年2月以后且经过合理的结算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家某兴业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香河公司签订《香河潮东新村四五六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香河县潮东新村四五六标段防火门的供应与安装工程,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结算完成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6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且经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己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显示总工程款为1534904.95元,经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77830元,尚欠工程款557074.95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香河潮东新村四五六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结算资料、银行转账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北京家某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兴业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香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某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被告绿地集团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家某兴业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香河公司签订了《香河潮东新村四五六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结算完成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6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结算申请并提供结算资料,双方在确认总工程款后,被告怠于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对外)显示工程款为1534904.95元,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故虽然原告主张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但剩余工程款应于2018年4月21日前给付。经相关证据可证实总工程款1534904.9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960,000元,被告主张除此款之外于2017年12月27日另给付原告工程款1783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应对被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9778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合同中约定剩余5%工程款在二年质保期后在给付,但从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早已超过两年质保期间,故剩余的工程款557074.95元被告应一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给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应自结算后60日起给付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家某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防火门工程款55707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家某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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