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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尹助权
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
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助权,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准予后,于2016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助权、付炜,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因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开发打造服装之都,将配套服务区—1,1-8号楼,配套服务区—2,1-23号楼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被告飞天公司为了完成总承包任务,将配套服务区—1-11的液态花岗石、真石漆、外墙乳胶漆整体发包由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飞天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质疑,而被告川东公司要求原告正常施工,待工程完工后,所应支付的工程款由其代被告飞天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尹助权便积极组织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经由被告飞天公司现场审核验收并结算,被告飞天公司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4497863元,于2014年底支付了210万元,下欠2397863元未付。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飞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至清偿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川东公司代被告飞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三、由被告飞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飞天公司与其一直不进行结算,保守估计垫付款项超出结算金额,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川东公司的起诉。
被告飞天公司未答辩。
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
证明书。
证明原告北京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武汉飞天公司机构代码证及企业简介各一份。
证明被告武汉飞天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3、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及公司简介各一份。
证明被告川东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川东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
证明飞天公司委托于吉春全权负责办理工程结算。
被告川东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川东公司的公章。
5、2015年2月10日项目确认清单一份。
证明飞天公司全权代理人于吉春与北京公司负责人尹助权就工程进行了结算。
武汉飞天公司应付北京公司工程款2397863元。
被告川东公司认为于吉春确实是飞天在川东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合同是不是于吉春签的不清楚。
工程款也应是被告飞天公司和原告结算。
证据4、5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6、二份收据:一份是法院保全费5000元;一份是保险费用收据10000元。
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工程承担的费用。
被告川东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飞天公司有关于诉讼阶段费用承担的约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川东公司为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1区、配套2区),内容:被告川东轻纺与被告飞天建筑签订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方式和时间点。
2、配套1区、配套2区建筑面积统计表。
内容:配套1区实际建筑面积为14502.64平方米,配套2区实际总建筑面积为42951.02平方米。
配套2区总建筑面积比初始规划少了800平方米左右。
3、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载明2015年5月,被告川东轻纺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天公司提起工期逾期违约诉讼,被告飞天公司未提起工程结算诉讼。
判决书第16页认定,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川东轻纺已支付被告飞天公司工程款3600多万,同时判决被告飞天公司须向川东轻纺支付延误工期损失366万。
4、电子回单三张,载明: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川东轻纺又为被告飞天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83万元。
5、收据1张、发放明细2份。
载明尹助权代表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项170万元。
上述证据1-5拟证明,川东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仍未进行工程结算,已代飞天公司支付款项170万元,合同约定有6500万元,但是工程量有变更实际变少,所以标的也相应的减少,飞天公司许多工程都不是由其施工,是由其他公司施工,我们去年起诉飞天公司以为他们会和我们公司结算,但是没有,我们只是对误工损失进行了诉讼。
川东公司垫付的大部分是人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直接和间接的支付了飞天公司有4300万元。
在没有和飞天公司结算的前提下,川东公司是否还应支付飞天公司的工程款不清楚,川东公司也不存在代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在代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虽然原告没有和被告川东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是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鉴于飞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川东公司已经向其他施工队结清了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以要求被告川东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证据1-5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飞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因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开发打造服装之都,将配套服务区—1,1-8号楼,配套服务区—2,1-23号楼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被告飞天公司为了完成总承包任务,将配套服务区—1-11的液态花岗石、真石漆、外墙乳胶漆整体发包由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飞天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川东公司要求原告正常施工,待工程完工后,所应支付的工程款由其代被告飞天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尹助权便积极组织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经由被告飞天公司现场审核验收并结算,被告飞天公司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4497863元,被告川东公司、被告飞天公司于2014年底支付了210万元(其中40万元是由飞天公司支付,另外100万元是川东公司直接支付,70万元是通过劳动局领取由川东公司支付),下欠239786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飞天公司委托于吉春为其在被告川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办理结算,原告与于吉春签字的手续均系代表飞天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手续合法有效。
经结算,被告飞天公司与原告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97863元,已经过川东公司代为支付170万元,被告飞天公司支付4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2397863元的事实清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川东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方式和时间点。
被告川东公司和飞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500万元,但工程量减少,实际总价款相应减少。
在没有和飞天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川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额度基本达到了合同的总量,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需要被告飞天公司和川东公司双方对账确定。
被告川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川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飞天公司有关于诉讼阶段费用承担的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清偿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2元,由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
2598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飞天公司有关于诉讼阶段费用承担的约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川东公司为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1区、配套2区),内容:被告川东轻纺与被告飞天建筑签订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方式和时间点。
2、配套1区、配套2区建筑面积统计表。
内容:配套1区实际建筑面积为14502.64平方米,配套2区实际总建筑面积为42951.02平方米。
配套2区总建筑面积比初始规划少了800平方米左右。
3、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载明2015年5月,被告川东轻纺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天公司提起工期逾期违约诉讼,被告飞天公司未提起工程结算诉讼。
判决书第16页认定,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川东轻纺已支付被告飞天公司工程款3600多万,同时判决被告飞天公司须向川东轻纺支付延误工期损失366万。
4、电子回单三张,载明: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川东轻纺又为被告飞天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83万元。
5、收据1张、发放明细2份。
载明尹助权代表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项170万元。
上述证据1-5拟证明,川东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仍未进行工程结算,已代飞天公司支付款项170万元,合同约定有6500万元,但是工程量有变更实际变少,所以标的也相应的减少,飞天公司许多工程都不是由其施工,是由其他公司施工,我们去年起诉飞天公司以为他们会和我们公司结算,但是没有,我们只是对误工损失进行了诉讼。
川东公司垫付的大部分是人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直接和间接的支付了飞天公司有4300万元。
在没有和飞天公司结算的前提下,川东公司是否还应支付飞天公司的工程款不清楚,川东公司也不存在代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在代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虽然原告没有和被告川东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是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鉴于飞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川东公司已经向其他施工队结清了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以要求被告川东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证据1-5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飞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因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开发打造服装之都,将配套服务区—1,1-8号楼,配套服务区—2,1-23号楼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被告飞天公司为了完成总承包任务,将配套服务区—1-11的液态花岗石、真石漆、外墙乳胶漆整体发包由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飞天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川东公司要求原告正常施工,待工程完工后,所应支付的工程款由其代被告飞天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尹助权便积极组织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工程经由被告飞天公司现场审核验收并结算,被告飞天公司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4497863元,被告川东公司、被告飞天公司于2014年底支付了210万元(其中40万元是由飞天公司支付,另外100万元是川东公司直接支付,70万元是通过劳动局领取由川东公司支付),下欠239786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飞天公司委托于吉春为其在被告川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办理结算,原告与于吉春签字的手续均系代表飞天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手续合法有效。
经结算,被告飞天公司与原告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97863元,已经过川东公司代为支付170万元,被告飞天公司支付4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2397863元的事实清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川东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方式和时间点。
被告川东公司和飞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500万元,但工程量减少,实际总价款相应减少。
在没有和飞天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川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额度基本达到了合同的总量,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需要被告飞天公司和川东公司双方对账确定。
被告川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川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飞天公司有关于诉讼阶段费用承担的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9786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清偿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2元,由原告北京宏翔盛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82元,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判长:李波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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