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宏福大厦60307室。
负责人:李朝山,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4468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860.00元,减半收取4930.00元,由原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晨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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