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地下车库工程款896300元(1060630元-170000元,其中1060630元是包死价700000元加上依据鉴定报告增加的366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怡山别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32号怡山别苑小区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大包方式。施工期间又发生了工程变更。截止到起诉之日前,被告累计给付了工程款17万元,下欠的款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决算数额高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并单方将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降至42万佘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为了公平、合理、及时解决纠纷,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给予裁判。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股东收购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在交接过程中及财务账面显示欠原告消防工程款70万元,对于洽商变更的签字是不认可的,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也出示了洽商变更单,其签字人员及时间均是在收购公司前,其签字人员我们也不清楚其身份状况。2、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我方同意做造价审计,确定其实际工程量,并对照图纸来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3、按照合同约定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二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在核审决算后两个月内付款80%,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是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其主要工程是消防工程,第6条第二段明确约定消防的检测消防验收工作由乙方(原告)完成,甲方(被告)配合。时至今日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没有验收,其安装工程也没有作竣工验收,施工资料没有向被告提供,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付款。因为消防验收是整个小区验收必备的条件之一,原告没有履行义务也就不能享有权利。对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做出的评估值,评估公司在报告中已做了充分说明,所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不能作为其诉求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怡山别苑小区(后更名为玉河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玉河湾小区车库安装变更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证明一开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00000元,后增加工程量,被告给付过我公司17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地下车库工程款;2、张某某信德评报字【2018】第0629号工程造价核实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包死价格700000元之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造价为366300元,其中报告第12页第7条有一项“强电变更描述此项计入室外零星工程,相应工程量扣除”,说明366300元不包括这项工程量的造价;3、缴纳评估费正式发票,证明我公司预先缴纳评估费7000元。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怡山别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此证据也证明了我公司在答辩中所陈述的合同中的几项约定。对玉河湾小区车库安装变更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是原告自己单方作出具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玉河湾小区车库安装变更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内容均不认可,需要按照设计图纸作审计造价进行核实,看原告是否完成了工程量;2、对张某某信德评报字【2018】第0629号工程造价核实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我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及评估的结果有异议,对报告书第12页第8条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该条说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只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按照合同的约定其不具备作为变更的完全依据,也就是说评估报告其鉴定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具备法律效力,鉴定的依据本身在形式要件上和约定的条件上都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依此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报告书中也载明了其鉴定结果和依据只能作为鉴定方鉴定评估的参考资料。(2)、对于两份工程签证单其鉴定的工程量与原合同工程量有重复计量部分,在本案鉴定开始前我公司也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工程图纸进行该项工程的整体鉴定,但原告予以拒绝,该报告的鉴定结论洽商变更的工程量与原施工工程量有重复部分,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也不应采纳。3、对玉河湾小区车库安装变更工程签证单,签证人员何永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而签证单签字的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经查该签证单的盖章不属于当时使用的工程章。也就是说何永没有入职前就已经在该签证单上签字,所以我公司对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签证单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洽商变更的依据。4、对缴纳评估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怡山别苑小区(后更名为玉河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负责消防工程的检测验收、付款条件及提供该施工合同全部的施工资料,并在第2页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了迟延竣工原告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原告没有交工,没有移送交工资料,双方也没有办理交工手续,消防工程没有使用,因为没做竣工验收也无法使用。2、入职证明,证明工程部工作人员何永于2015年4月11日入职,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何永的签字是2015年2月1日,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庭核查。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怡山别苑小区(后更名为玉河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所述证明目的。2、对入职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签证单上有何永的签字,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怡山别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工程量变更,何永作为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代表与王靖作为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2月1日在玉河湾小区车库安装变更工程签证单1、工程签证单2上签字盖章。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给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就玉河湾小区车库安装变更项目的工程造价,本院依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委托张某某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委估项目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2日的评估值为:366,300.00元”的评估结论。另,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第8项(报告第12页)载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怡山别院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变更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的核实、核验有甲方会同监理公司共同进行,只有甲方会同监理公司在检验报告上共同签字盖章,甲方才予以支付工程款。所以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1》《工程签证单2》只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所有不具备作为变更的完全依据,只能作为我方鉴定评估的参考资料,所提供签证的工程量是否与原合同工程量有重复计量部分无依据性文件。”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武高贵,被告张某某市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张某某信德评报字【2018】第0629号工程造价核实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8项所载,作为鉴定评估依据的《工程签证单1》、《工程签证单2》因没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而只能作为鉴定评估机构的参考资料,原告所提供签证的工程量是否与原合同工程量有重复计量部分无依据性文件,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变更项目的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变更项目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对涉案工程做整体鉴定,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变更项目的工程系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签证的工程量是否与原合同工程量有重复计量部分无依据性文件,故应对涉案工程做整体鉴定后,方能解决双方争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变更项目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且变更项目的工程与原合同工程是否有重复计量无依据性文件,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暂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